沒有證明換藥致死,醫院為什麼還是被判賠?|臺中地院113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

依判決所載原告主張,2022年2月10日,一名女兒照例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,替母親領取長期使用的抗癲癇藥物。

母親曾接受腦動脈瘤手術,之後固定服用優閒(Levetiracetam)預防癲癇。這次門診由另一名醫師代診,原本的藥被換成帝拔顛口服液(Depakine,成分為 valproic acid,判決中簡稱 VPA)。

問題在於,病人當時已罹患肝癌,病歷也記載有肝炎。判決引用藥品仿單內容指出,VPA 的禁忌症包括慢性肝炎患者。

醫師沒有告訴家屬這項禁忌,也沒有安排換藥後的肝功能追蹤。

病人服藥後反應出現異常,2月14日回診時,主治醫師又將處方換回原來的藥。兩天後,病人因意識不清被送到急診,檢查發現血氨值高達214。經過住院治療後,她在2月28日出院,並於3月19日因肝癌病程死亡。

家屬認為,這次換藥加重了病人的肝臟負擔,造成高血氨及後續病況惡化,因此向代診醫師、原主治醫師及醫院求償100萬元。

臺中地方法院最後只判賠10萬元。

死亡與換藥之間的因果關係,法院沒有接受。醫療費、看護費及喪葬費也全部被駁回。但代診醫師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,仍被判連帶賠償。

這10萬元的判決,反而留下了一個比金額更值得注意的問題:當家屬無法證明醫療疏失造成死亡,醫師先前違反的告知及監測義務,會不會也跟著消失?

第一次鑑定說沒有違反醫療常規

這個案件曾經進入刑事程序。

臺中地檢署將案件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,第一次得到的答案是:換藥「無明顯違反醫療常規」,藥物的劑量與使用頻率也屬合理。

單看這份意見,案件似乎已經結束。

醫師有權依病人的癲癇控制狀況調整用藥,帝拔顛也是臨床上使用的抗癲癇藥物,處方劑量並未超標。若鑑定問題只停在「這個劑量能不能開」,答案自然可能是可以。

後續的函詢卻把問題往前推了一步。

臺北榮總在補充意見中表示,VPA的仿單禁忌包含慢性肝炎,因此一般不會開給慢性肝炎患者。醫師如果綜合評估後認為仍有使用必要,並非絕對不能開,但必須密切追蹤病人的狀態。

於是,爭點不再只是藥物劑量是否合理,而是這名已有肝臟疾病的病人,在換藥之後有沒有受到應有的監測。

另一份鑑定意見認為,病人在2月9日至27日的18天內,總共接受八次肝膽指數抽血,已符合密切監測的要求。

法院沒有直接採用這個結論,而是回頭核對抽血日期。

病人在2月10日換藥,直到2月16日因意識不清被送進急診,這段期間並沒有醫師預先安排的肝功能檢查。後來出現的密集抽血,是病人急診住院後的檢查,不能倒過來證明換藥當時已有完整的追蹤計畫。

這個日期差距,成為法院認定醫療疏失的重要依據。

醫師選擇在具有肝臟疾病的病人身上使用VPA,卻沒有說明禁忌、沒有告知應注意的不良反應,也沒有安排必要的抽血監測。法院因此認為,這次換藥已經超出可以受到保護的合理醫療裁量。

高血氨與死亡,被法院分開處理

病人在換藥六天後出現高血氨,究竟是肝癌及肝硬化的自然病程,還是帝拔顛造成的不良反應,鑑定始終沒有給出確定答案。

臺北榮總指出,肝臟疾病本身可能造成高血氨,服用VPA也可能造成高血氨,而且這種不良反應與藥物劑量高低沒有絕對關係。依現有病歷,無法判斷兩者之中哪一個可能性較高。

法院認為家屬的主張並非無據,並在被告未能證明高血氨確實是原有疾病造成的情況下,採信高血氨與服用帝拔顛有關。

這一段因果關係的分配方式,可能會成為後續上訴的重要爭點。通常主張損害賠償的一方,仍須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。當鑑定只能確認兩種原因都可能存在,能否因醫院無法證明是原有疾病造成,便反過來認定是藥物所致,仍有討論空間。

法院對死亡結果則採取不同態度。

家屬無法證明病人一個月後的死亡是這次換藥造成,鑑定也認為病人的死亡主要與肝癌末期及多重轉移有關。因此,法院拒絕把死亡結果算在醫師頭上,與死亡有關的喪葬費、醫療費及看護費都沒有判賠。

同一次醫療行為,法院切成了三個層次:換藥時有沒有違反告知及監測義務、高血氨是否與藥物有關,以及病人的死亡是否由這次換藥造成。

前兩個層次,原告獲得法院支持;最後一層沒有。

這10萬元賠的不是死亡

判決認為,醫師沒有告知用藥禁忌及監測需求,使病人與家屬失去評估是否接受換藥的機會,已經侵害病人的醫療自主權。

法院更進一步認定,女兒長期陪同母親就醫、代為領藥並負責照顧。母親服藥後出現異常,女兒必須投入更多心力關注及照料,因此她自己的自主決定人格權,以及母女關係所生的身分法益,也受到侵害。

這就是10萬元精神慰撫金的來源。

法院依民法第188條認定,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代診醫師嚴子豪的僱用人,因未盡監督義務,與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
原本的主治醫師郭政宏沒有被判賠。法院認為,代診醫師是合格醫師,可以獨立開立處方;代診是醫院制度所安排,不能因此認定代診醫師是原主治醫師的使用人,也不能要求原主治醫師對每一次代診處方負監督責任。

女兒在契約與侵權責任中的不同身分

判決在契約責任部分,也畫出另一條界線。

法院認為,醫療契約存在於病人與醫院之間。女兒只是替母親領藥,並不是契約當事人,也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,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醫院主張債務不履行。

這使女兒在判決中出現了兩種不同身分:在醫療契約裡,她只是協助履行的人;在侵權責任裡,她卻被認定是自主權及母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。

這項區分能否維持,仍有待後續審級檢驗。尤其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的是醫師應向「病人或其家屬」告知,是否足以讓家屬取得一項獨立於病人之外的醫療自主權,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,並不是毫無爭議。

死亡因果不應吞掉整個案件

許多醫療糾紛從一開始就被濃縮成一句話:醫師的處置是不是造成病人死亡。

這種主張看似直接,風險其實很高。

只要死亡原因複雜,病人原本又有癌症、感染、器官衰竭或其他嚴重疾病,鑑定很容易得出「無法確認因果關係」的結論。一旦整個案件只剩下死亡因果,前面的處方選擇、禁忌症、告知內容與追蹤安排,也可能跟著被埋掉。

本案家屬沒有證明換藥造成死亡,卻讓法院繼續處理其他問題。

這名病人適不適合使用VPA?醫師是否知道病人有肝臟疾病?決定使用後,有沒有向家屬說明風險?有沒有事先安排肝功能監測?換藥後出現的高血氨,是否屬於可以獨立評價的健康損害?

這些問題不需要等到死亡因果成立,才有討論資格。

法院沒有替家屬完成「換藥導致死亡」的整套故事,也沒有因為死亡因果證明失敗,就把換藥過程中的疏失一併抹去。

原告請求100萬元,最後只得到10萬元。從賠償結果來看,這場訴訟很難稱為全面勝訴;但它至少確認了一件事:病人的原有疾病可以解釋最後的死亡,卻不能自動免除醫師在用藥之前應完成的告知、評估與追蹤。

肝癌末期,也不代表用藥前的告知、評估與後續追蹤可以省略。

本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整理。判決日期為2026年3月6日,屬第一審判決,案件結果仍可能因上訴而變動。

本文為判決整理與評論,不作為個別醫療或法律意見;用藥、停藥或換藥請依醫師專業評估。

判決全文: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CDV%2c113%2c%e9%86%ab%2c15%2c20260306%2c1&ot=i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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